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並進而碾壓 陳井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進而輾壓陳井」暨補充「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