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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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88號原告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被告 呂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信託契約約定事務,請求解除信託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院審以前開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發生糾紛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而解除信託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性質仍屬因前開信託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前開信託契約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應有適用,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意見參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郭瀞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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