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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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5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販賣毒品等多起刑事確定案件,送監執行至民國103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嗣乙○○於105年6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7月11日下午,因友人甲○○表示欲前去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御丞傢飾店」,尋找其前女友 陳宥妘 ,遂與丁○○、丙○○陪同甲○○,4人共乘7223-B5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前往上址「御丞傢飾店」後,先由甲○○在店外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宥妘,然遭陳宥妘拒絕,詎甲○○為逼使陳宥妘出面,竟再傳送「那你同事倒楣了」、「抱歉了」等簡訊給陳宥妘後,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7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相偕進入上址傢飾店內,先向店員戊○○稍事查詢陳宥妘所在後,隨即由甲○○持預藏之棍棒1支(未扣案),丁○○則持現場擺放之椅子1把,2人在該處接續毆擊戊○○,過程中丁○○復單獨基於毀損犯意,持戊○○之手機砸向戊○○,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旋戊○○覷隙欲逃離現場,然為在旁守候之丙○○、乙○○合力抓回,丙○○、乙○○並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在該處共同徒手毆打戊○○,至戊○○掙脫後逃往1樓,4人始罷手離開現場;戊○○因此受有頭部、右前臂、腰部、上唇及頸部鈍挫傷合併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甲○○、丁○○由本院先行審結,丙○○通緝中,另行審結)。
二、案經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與甲○○、丁○○及丙○○共同傷害戊○○之犯行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其被害之情節,共犯甲○○、丁○○、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共同行兇之情節,均屬相符,再者,陳宥妘於警詢中指稱略以:甲○○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伊若不到地下停車場,則伊同事就倒楣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又戊○○受有頭部、右前臂、腰部、上唇及頸部鈍挫傷合併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一節,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甲○○與陳宥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等行兇過程之翻拍照片共23張、臺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報修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甲○○、丁○○、丙○○共同進入案發地點後,先由甲○○持棍棒,丁○○則接續持椅子、手機,共同毆打戊○○,隨後再由被告與丙○○接手毆打戊○○,上開行兇過程,係其4人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同係侵害戊○○1人之身體法益,在社會觀念上無從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與甲○○、丁○○、丙○○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如前述,渠4人應均為共同正犯;至丁○○毀損戊○○之手機部分,因該手機係丁○○於店內隨手拾執,在砸向戊○○後落地毀損,此經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52頁),事出突然,是丁○○前開毀損犯行,當非被告等其餘3名共犯事前所能預見,衡情自非渠等犯意連絡之範圍,故丁○○此部分毀損犯行,應由其單獨負責,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犯罪固起因於甲○○欲尋找陳宥妘不果,為逼使陳宥妘出面,乃糾眾對無辜之戊○○施暴,此觀甲○○在行兇前,猶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那你同事倒楣了」、「抱歉了」等訊息給陳宥妘一節自明(偵查卷第40頁),被告僅係隨聲附和,並非首謀倡議,然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略以:只知道甲○○與女友陳宥妘吵架,不清楚甲○○為何要拿棍棒進入店裡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反面),乃其在不知就裡之情況下,即可輕率隨甲○○進入他人處所,恣意行兇,依上事證,除堪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以外,並足認其平日即與其餘共犯以朋黨自居,糾眾橫行,法紀觀念蕩然,再者,本件案發時間係下午約1、2時許,案發地點在普通商家,顯非僻靜所在,準此,被告及甲○○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可以不顧旁人眼光,聚眾公然以暴力逞兇,自堪信渠等犯罪手段可議,另查,戊○○與被告等人均無糾葛,至多僅為陳宥妘工作之同事而已,此經戊○○陳明在卷,而觀諸甲○○傳送給陳宥妘前述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等人入店行兇,用意純在逼使陳宥妘出面,並非刻意選擇戊○○為下手對象,此也與戊○○所述吻合,亦即,被告所為,非僅對無關之第三人戊○○施暴,並已間接騷擾到陳宥妘,其結果更已影響附近商家公安,而戊○○無端受害,非惟傷勢不輕,心理上亦因此承受莫大恐懼,再斟酌被告前曾有相類暴力犯罪之妨害公務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知悔改,又再犯本罪,犯後初始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1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綜觀全情,應不能輕縱,除戊○○表示不願與被告等人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外,檢察官並請求從重量刑,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甲○○行兇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沒收,至丁○○行兇所用之椅子、手機,本即其在店內隨手取得,此經丁○○與戊○○分別陳明在卷,顯非丁○○或其他共犯之物,亦不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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