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哲 選任辯護人 馬恩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益哲前曾犯詐欺取財罪,於97年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7年2月12日確定,9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未經許可,於99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附近,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衝鋒槍1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改造衝鋒槍1支,暨具殺傷力子彈43顆(詳如附表所示)而為持有,並將之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9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上址香奈爾汽車旅館511號房查獲另案通緝中之陳益哲,並自前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判決下列所引用:㈠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㈡證人 蘇淑惠 、 周彥谷 、 邱智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彼等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認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43624號鑑定書、10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60120號函覆鑑定結果均為鑑定報告性質,亦有證據能力;㈣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㈤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警員逮捕被告當日,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扣押所得,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均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合先敘明。其餘未經引用為本案判決依據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益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警查獲,惟辯稱其身為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線民,為協助警方破案,始取得本件扣案槍彈,擬另通報警員一舉查獲該槍、彈提供者,未料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逮捕查獲,被告實無擅自取得持有扣案槍彈之主觀犯意;嗣除供出槍彈來源為 潘聰鑫 外,復前往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指證潘聰鑫,潘聰鑫亦經查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屬供出來源而查獲,縱認被告應成立犯罪,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為求破案而犯本件重罪,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未經許可,於前開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88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76頁,原審卷─以下原審卷部分均以各頁面右上角編頁號數記載,第39頁背面、第128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第117頁背面),並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⒊附表編號3所示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⒋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⒌附表編號5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改造槍枝,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18顆,其中17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
制式霰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係非制式霰彈,由制式霰彈換裝衛生紙再以矽膠封口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⒎附表編號7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⒏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⒐另送鑑子彈12顆,其中:
⑴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10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⒑另送鑑子彈11顆,其中:
⑴附表編號11所示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⑵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⑸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⑹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⒒附表編號15所示之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6.4±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436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8至124頁)。
㈢前述附表編號6至11及15所示未經試附之子彈,嗣經原審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
⒈附表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共12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7所示未經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⒊附表編號8所示未經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附表編號9所示未經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⒌附表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子彈7顆,經試射結果,6顆可擊
發,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⒍附表編號11所示未經試射子彈3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⒎附表編號15所示未經試射子彈5顆,經試射結果,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以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60120號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22頁)。㈣附表編號1所示仿美國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非合法武器廠所製造之制式槍枝。惟槍枝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所管制之槍枝,抑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適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應視其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非以其是否為各國合法武器廠所製造之槍枝為斷。如經鑑定結果,該槍枝雖屬仿造但構造精良,型式與性能與一般制式槍枝相當,殺傷力亦與制式槍枝相當甚或超過制式槍枝仿造槍枝,即屬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管制槍枝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改造槍枝係指該槍非原始具有槍枝之型體或某部分功能,持有者以其原具之條件加以修飾,更改其物性功能,使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槍枝;仿造槍枝則係仿「制式槍枝」之外型、結構製造,其零件材質、標記字樣及組裝之精密度均較「改造槍枝」佳,而稍差於「制式槍枝」,且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37939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63頁)。本案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巡官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仿造手槍仿造制式手槍之外型、型號製造之槍械,是具規模的兵工廠所製造,與制式槍枝的差別是制式槍枝是由合法的武器工廠所製造,仿造槍就是比較類似地下工廠,仿造槍之材質、外型,與其上打印字樣,或多或少跟制式槍枝不同,一般制式槍枝會有驗證標記,類似食品驗證的符號,仿造槍不會經過這樣驗證的程序。至於改造槍枝是像市售道具槍,槍管內具有阻鐵,行為人會根據這樣的道具槍去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或車通其內槍管的阻鐵,這樣把原有的物件零件作改善、修改,用來打擊適用的子彈,就稱為改造槍枝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71頁)。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仿美國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且具殺傷力之仿造槍,已詳前述;其殺傷力部分,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以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完畢,判斷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無明顯差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08311號函暨同型制式槍枝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63至166頁)。訊之鑑定人陳彥廷亦稱:本案係針對槍枝外型及其上打印的字樣來作認定,該槍枝打印字樣與原廠制式槍枝不同,然槍枝之材質比改造槍枝好很多,因而認定該槍枝是由具有一定規模的兵工廠製造,又因槍枝槍管及其他部分的材質都相同,因而判斷不是換裝槍管,進而認定該槍枝並非改造槍枝;且槍枝進行實際試射結果,認該槍枝殺傷力高低與制式槍枝差不多,一般會測試焦耳數是針對空氣槍,像這種仿造槍伊等不會去做焦耳數的測試,伊等鑑定的過程是先拍照,因為這類的仿造槍需要試射取得彈頭殼,輸入自動比對系統,清查有無之前涉及的槍擊案,就該槍枝進行實彈射擊不是為了證明它有無殺傷力,因為這是火藥式的槍枝,是以火藥燃燒爆炸所產生的高壓氣體,來推送彈頭通過槍管射出,就本案槍枝而言,經實際試射的結果,從彈殼射擊後的膨脹程度,可以顯示它槍管密合度很好,故可使火藥燃燒後的爆壓直接使力在彈頭上,推動彈頭,再從彈頭上來復線刻劃的痕跡就可以得知這樣的效果相同於制式手槍,因此判斷該仿造槍的初速跟制式手槍是差不多的,就該仿造槍之原廠同型槍枝而言,射擊的初速約在每秒350公尺上下,以該初速換算成焦耳數為49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70焦耳/平方公分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174、175頁);並有鑑定人陳彥廷當庭提出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枝檢視表、過濾鑑定槍枝試射數據表各1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65、166頁)。從而以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既經鑑定為仿制式衝鋒槍製造,且殺傷力與制式衝鋒槍相當之仿造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管制槍枝。此與內政部審認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衝鋒槍」,其違法行為屬同條例第7條規範範疇,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內政部100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385號函1件)。被告經其辯護人於原審徒以本案槍枝非屬合法武器廠所製造之制式槍枝,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仿造衝鋒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為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為警方線民,為協助警方查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收受潘聰鑫交付之扣案槍、彈,並無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核: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
言。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槍、彈係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移送書及車輛與查獲物品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1、2、12至16、23、24頁),足認本案槍、彈確在被告實力支配占領狀態下甚明。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蘇淑惠亦指稱被告於99年10月6日、7日間,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向其聲稱自己有槍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是以被告確具執持占有本案槍彈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知甚明。
㈡被告雖曾提供案件情資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
安派出所警員,因而查獲相關案件,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周彥谷、邱智宏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原審卷第96、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4月1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08849號函暨被告提供之情資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1頁證物袋)。另被告亦曾提供案件情資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因而查獲移送相關案件,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3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08727號函暨被告提供之情資資料1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67、68頁)。足認有被告所辯提供案件情資之「線民」身分。惟被告縱因提供案件情資,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或其他警察單位警員之線民,亦不因此取得合法持有槍、彈之許可。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未經許可」,係指未經有權機關之許可而言,包含自始未受許可,受許可後已撤銷,及受附條件之許可,但未符合許可條件或逾越許可範圍等情形。即使經配發領用槍、彈之警員,在無職務上必要,且未遵守上級機關命令或領用槍、彈程序規定之情形下,擅自持槍、彈外出,亦屬未經許可(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遑論被告自承其非受警方指導而取得本案槍、彈(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自無受有持有許可之可言。又被告在取得本件槍、彈之前,未曾向警方陳報相關案件進度及其持有情形,或取得警員之認許,此前亦未有過由被告先行取得毒品、槍彈,再據此向警方提出檢舉,而獲警方同意不追究其持有行為,僅就所檢舉案件進行後續查辦之情形,亦經證人 陳陸通 、周彥谷、邱智宏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5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原審卷第99、100、103頁),從而被告亦無誤認業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為持有之可能。被告徒以其為警方線民,為協助查緝犯罪,辯稱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之意云云,亦不足採。㈢被告就本案槍砲來源,先於99年10月8日警詢指稱是其電話
聯絡「 阿偉 」,請「阿偉」通知「欽兄」,表示被告有意借槍,追討工程款,因而於99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前,由「阿偉」出面交付本案槍砲云云,並未提及有何與警合作,或積極提供具體情資以利追查之情形(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嗣於同日偵訊時改稱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線民,並與 李至宏 警官合作,扣案物品是「阿慶」的,在前一日已向警方報告過云云(見偵查卷第51、52頁)。又於99年11月2日偵訊時改稱「 阿欽 」在99年10月6日先行交付本案槍彈,同年月7日被告交還後,再於99年10月8日向「阿欽」索取槍彈,而由「阿偉」交付;並稱是在99年10月6日找景安派出所警員周彥谷、邱智宏前往檢視確認(見偵查卷第76頁)云云。訊之證人周彥谷、邱智宏則均否認親見被告持有其所指槍彈(詳偵查卷第79、80頁)。被告又在99年11月9日改稱沒有出示槍彈給周彥谷、邱智宏看,並就檢察詢以前後所述為何不同時,表示「我不會回答,我不會回答」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0頁背面)。嗣於原審時,被告又稱潘聰鑫當時住在香奈爾汽車旅館被告隔壁房間,扣案槍砲是由潘聰鑫在其自己的房間內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核被告前開所述,除就本案槍彈係由何人直接交付及其交付時間、經過,先後指述歧異外,關於其所辯稱與警員聯絡確認經過之供述,亦有矛盾,並與證人即各該警員之指證不符。果如被告所辯,本件槍彈是其基於協助破案之前提下,長期與「阿欽」週旋,並取得其信任後,欲行檢舉之案件,則以被告對於與「阿欽」及警方謹慎接觸態度,斷無如此供述歧異之理。遑論被告既有意協助破案,又何來遲不提供具體線索,僅出示不明之槍枝照片,徒稱「將有大案」之理(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因認被告所辯前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就已於偵查及原審分別具結,證述渠等與被告接洽經過及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事實之警員周彥谷、邱智宏,以同一待證事實,重覆聲請傳訊,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同年1月5日修正,然各條第4項均未同步修正,是於本案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之仿造槍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持有附表編號2至4之改造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其他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收受持有行為而非法持有前述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犯詐欺取財罪,於97年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7年2月12日確定,9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辯稱其持有槍、彈之動機在於協助警方查緝犯罪,然所供述取得及與警方連絡情形前後不一,又未曾提供本案具體資料,或將可能之犯罪時、地告知警方,均詳前述,實難僅憑被告在本案之外,曾經擔供他案情資,認其有何特殊動機或環境致犯本件之罪,而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此亦不因證人即前述曾經獲取被告所提供線報之警察人員,以被告並非無惡不作之人,並冒風險檢舉他人,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處致有不同(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第81頁),蓋被告縱就其他案件之查緝具有貢獻,亦屬其素行範疇,而非本案犯罪情狀。再核槍枝、子彈對於人身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持有數量亦不在少數,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係出於協助警方打擊犯罪,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情輕法重,可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云云,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指證潘聰鑫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在先,潘聰鑫亦經查獲在案,辯稱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依前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案經警查獲後,在100年7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制作警詢筆錄,指證潘聰鑫持有槍彈,然其指證內容係表示「我要檢舉潘聰鑫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並就潘聰鑫持有槍枝部分,指稱:「我之前就看過他命制式衝鋒槍、多把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炫耀好幾次,最近一次是前幾天(民國100年7月21日)在酒店裡看他從攜帶皮箱內拿出多把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並且問我看有沒有人想購買他的槍枝。我曾問潘聰鑫說『阿兄你都不怕警察抓到?』,潘聰鑫脫掉外套露出穿在身上防彈衣給我看,並從褲頭(腰部)拔出兩隻手槍,跟我說遇到警察攔撿就跟他拼了,怕啥」,因而得知潘聰鑫涉嫌持有槍枝。復就潘聰鑫之槍枝來源,指稱:「制式手槍的部分我不清楚,潘聰鑫有他自己的管道,只要買家想要買什麼款項的手槍,潘聰鑫都可以拿得到貨。改造手槍的部分,潘聰鑫自己就會改了,他有自己的工廠在改造槍枝,外面的幫派兄弟都說他的改造槍枝都是品質保證」、「(潘聰鑫改造槍枝的工廠)好像是在林口的山區,我只聽潘聰鑫跟我稍微提過,正確的詳細地點他也不敢讓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核其指證內容除表示見過潘聰鑫持有手槍外,全未提及被告所持有本案槍彈來源之相關陳述。是以被告前開警詢所為指證,核屬單純檢舉潘聰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難認係供出其槍彈來源之行為。又潘聰鑫雖於100年12月16日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到案,惟該案之查獲,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針對綽號「狗兄」之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狗兄」與綽號「山上」之潘聰鑫平日通話頻繁,乃針對潘聰鑫使用之行動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中得知潘聰鑫持有及改造槍械,因將潘聰鑫查緝到案,前開查獲過程,全與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製作之上開檢舉筆錄無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當時亦未取得被告之指證筆錄,以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6月25日函及所檢附之聲請新增通訊監察偵查報告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且潘聰鑫經警查獲移送之事實為其100年12月16日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長槍等犯行,與本案被告於99年10月7日經警獲之槍彈不同,益證潘聰鑫之查獲與被告之槍彈來源無涉。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案審判程序中指稱扣案槍彈來源為潘聰鑫云云,然此部分迄今未經查獲,僅屬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性質,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經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減輕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亦不足採。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於偵查中未經試射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持有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共有2顆,除其中1顆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外,另
1顆經原審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43624號鑑定書及10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601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詳偵查卷第118至124頁、原審卷第122頁)。是被告持有此1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子彈部分,即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即有未合。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4±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15所示)提起公訴,惟被告同時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4±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均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持有犯行,既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犯行具有前述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併敘明。
七、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並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此之際,無故本案為數甚多之槍枝、子彈,且火力強大,處於隨時可使用狀態,而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重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說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均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他原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業經試射而不具原有效用,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而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各前述起訴效力所及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指證潘聰鑫,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備註│├──┼────────────┼──┼────────────────┤│1│仿美國M11型口徑9mm制式衝│1支│槍管內具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鋒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2│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1支│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傷力。│├──┼────────────┼──┼────────────────┤│3│仿衝鋒槍製造之改造衝鋒槍│1支│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4│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支│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00000000)││傷力│├──┼────────────┼──┼────────────────┤│5│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支│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0000000000)││傷力│├──┼────────────┼──┼────────────────┤│6│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7顆│均具殺傷力│├──┼────────────┼──┼────────────────┤│7│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此型扣案子彈2顆,起訴書認均有殺│││││傷力,嗣經鑑定結果,其中1顆無殺│││││傷力,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8│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9│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8顆│此型扣案子彈共10顆,公訴意旨認有│││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殺傷力者為2顆,經鑑定結果,認有│││式子彈││殺傷力者為8顆,其間差距6顆部分因│││││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11│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1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1顆│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1顆│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1顆│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4±│5顆│此型扣案子彈共8顆,公訴意旨認有│││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殺傷力者為1顆,惟經鑑定結果,有│││式子彈││殺傷力者為5顆,差距之子彈4顆部分│││││,核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