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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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楊立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立正於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西門路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經被告查證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2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承辦警員僅憑一方之詞,且拍照事故照片、現場都與實際不符:1、伊由住處駛出約50公尺即緩行到文昌路口,見路面無車,才緩轉入舊城西路方向。不料對方即B車快速行駛未減速,而輕微追衝到伊車後方左保險板,伊在前而對方在後。2、察覺時,伊已駕駛到十字路口紅綠燈處,轉下左車窗回頭看,見對方是新型白色車,年輕駕駛車主,而伊車已是舊車擦傷痕跡處處。伊以為小擦撞無傷大雅,年輕人車速快也是自然,且十字路口人車擁擠路面又窄,停車爭論反礙交通,因而心懷大量而右轉駛離,肇事者是對方即B車而非伊車。3、嗣鄰居告知警員依車牌前來詢問,故主動至派出所說明,但警員未查明是對方擦撞伊車之後方左保險桿,而非伊車擦撞對方車輛左後保險桿。4、警員拍照時,伊告知是舊車,四周都有舊痕,左後保險桿才是新擦痕,然而警員並未採信,只希望伊賠款了事。但事實是對方從後追擦,伊是好心卻被誤會為「肇事逃逸」,因此拒簽協議,對方亦未要求賠償。5、事後反省未於紅綠燈處停車,是心存善良,反被說成「肇事逃逸」是有錯誤。
(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伊是該路口停車轉過來,但是警察認為伊是從西門路那邊過來,伊彎過來等很久,路邊有車擋住伊視線,對方是直行車才撞到,對方是新車伊是舊車,只有小擦撞而已,伊回頭看對方沒有任何表示,只有慢下來,所以伊再往前走,在紅綠燈那裡停下,伊想說息事寧人,沒有必要跟對方爭執或要求賠償,對方也沒有來追究,伊就走了,回家才知道警察說伊的車與對方相撞。伊有慢下來,該路口是十字路口,伊沒有下車,伊認為是伊被撞到,警察認為是伊撞人,伊跟對方只是小擦撞,是保險桿那邊有擦撞。伊不知道臺灣法律是這樣,伊去美國已經2、30年了。伊彎過去發現對方沒有跟上來,伊也有靠邊停,對方也沒有來追,對方是新車有行車紀錄器,才找出伊的車牌,警察來找伊之後,伊主動去警局說明,伊認為宜蘭縣的路口規劃很難開車,伊根本沒有肇事,那路口伊也沒有辦法停車,宜蘭路口很窄並路邊停車,視線也不明。伊認為只有車子後方有小擦撞,伊根本沒有感覺,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U2-7396號自小客車於104年4月22日16時15分許在宜蘭市○○路與西門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辯稱:「自以為小擦傷無傷大雅,因之心懷大量,右轉即未停下…」,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2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三)原告再辯稱「拍照時我告知是舊車,四周都早有舊痕,左後保險桿才是新擦痕,然而警員並未採信,四周拍照自由取證,只希望我方賠償協議了事。但事實是對方從後追擦,我是好心卻被誤為肇事逃逸,因此拒絕協議,對方也知是誤會並沒要求賠償」,惟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即原告車輛)由西門路欲左轉文昌路往舊城西路方向行駛,因未禮讓沿文昌路往舊城西路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致右前車頭擦撞B車之左後保險桿而肇事,A車肇事後未待警方前來處理逕行離去,後根據B車當事人記下車號始通知A車當事人到場說明。」又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我由西門路欲左轉文昌路往舊城西路方向行駛、我沒看到對方。我左轉至肇事路口車身已轉過去,我發覺我的右後方有被擦撞到,我不以為意駕車離去…。」;B車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述:「我當時沿文昌路往舊城西路方向直行,速度約20公里,對方由西門路左轉文昌路往舊城西路方向行駛,速度約20公里。
對方左轉未讓我直行車先行,亦未打方向燈就直接擦撞我左後保險桿,所以發生肇事。」另再檢視採證相片B車左後保險桿有明顯擦痕,亦與原告所述不符。
(四)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我車由住處開出(50米)即緩行…,B車快速行駛未減速而輕微衝撞到我車後左保險桿…」,顯見事發當時,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兩車稍有擦撞」之可能性,然原告未會同訴外人當場確認車損情形,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且於事發後至員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前,原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既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實務上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故係以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進行首揭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意見,供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保障行為人於處罰機關作成終局正式行政裁罰決定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落實憲法對交通違規行為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之保障。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更於第92條第4項規定內,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顯見關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政程序。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本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性質上固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自我拘束,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差別待遇之處置(不等者不等之),否則禁止恣意違反該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再者,裁罰處理細則經此公告程序,也成為人民對於交通裁罰行政程序如何進行之正當信賴基礎,人民對於舉發、裁罰機關將依此等細則規定之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因此,裁罰處理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人民對此程序具有信賴應予保護等之羈束,已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而有界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遵行之具體正當法律程序的程序法意義。簡言之,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已如前述。但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卻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參酌前開說明,此乃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有正當事由,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為裁罰),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年之處罰權時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然依本件警察機關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26日,並於同年月7日對原告住所地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卷第19頁),則依前開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被告應於上開送達日後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換言之,被告即應於104年10月25日前,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但查本件被告卻在106年2月15日才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並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顯然已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對處罰程序規定之期限,本件原處分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自有違法,且此與實體上處罰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本件處罰縱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處罰權時效,亦不影響原處分違反裁罰處理細則之法定正當程序規定的違法瑕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於期限內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且此違法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核有違誤。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理由雖不可採,但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原處分仍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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