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婚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8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 元,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