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相對人即原聲請人 李昀恩 法定代理人 莊煒熔 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相對人即原相對人 李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審理於民國10
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裁定終結且確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相對人即原聲請人之聲請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台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另就本院為裁定日時已屆期部分,則請求命為一次性給付等語」,亦即請求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翌日起,至相對人即原聲請人甲○○成年日前一日民國114年3月3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本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501,333元【計算式:10,000元×(150月又4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是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新台幣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即原相對人乙○○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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