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91號
原告 邱政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張龍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除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確切內容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本件原告若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若干金額,應記載原告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倘即為起訴狀「事由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5,24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自應補繳該裁判費1,000元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