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韡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韡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以不詳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第16行有關「新台幣(下同)」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賣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深股
107年度偵字第24915號被告 涂韡瀚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鄉000號
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韡瀚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在嘉義市某處,將不知情 黃桂芳 (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向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允倫 」之人。嗣「李允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9日11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臺南大學副校長助理、床鋪廠商老闆等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楊瑞欽 佯稱:欲預訂76組男生宿舍冷氣,每組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需與訂作宿舍床鋪之廠商聯繫,並需一併給付所訂購之190萬元材料費云云,致楊瑞欽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4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南縣區漁會」匯款7萬3200元至同案被告 鄧如君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領取一空。嗣經楊瑞欽發覺受騙,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楊瑞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韡瀚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黃桂芳於偵查中│供述將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之供述│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被告涂韡瀚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瑞欽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4│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告訴人楊瑞欽受詐騙後匯款│││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7萬3200元之事實。│││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南縣區漁會匯││││款回條各1紙││└──┴───────────┴────────────┘
二、核被告涂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