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虔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虔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劉虔毓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 賴黃綢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賴黃綢及己身均因而受有傷害;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963號被告劉虔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虔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2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15,已履行完畢)。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與賴黃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渠等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對劉虔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虔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黃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