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實無足取,惟念渠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賭博時間、賭博財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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