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緒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在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而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程序既未經完成,即不能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同此見解),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係「初犯」,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適法處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乃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則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