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李子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玉慧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曹玉慧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700,000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106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經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受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稱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卻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撤回聲請狀,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但仍未提出已撤回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可見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難認訴訟終結,是在假扣押執行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前揭說明,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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