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9號
原告 郭亮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仁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萬4,
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朱鈴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9號
原告 郭亮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仁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萬4,
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