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29號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米酒「3」杯,應更正為:米酒「2至3」杯。
二、核被告劉韋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復於102年9月15日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7、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均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均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偵訊中自承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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