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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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明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凌晨前往告訴人 季民凱 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BABE18夜店飲酒跳舞,於當日凌晨3時3分酒後失控跑上舞台,告訴人因擔任該店安管人員,且該店規定男性消費者不得上舞台,而至舞台上請被告下來,詎料被告不從,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痛、噁心、右眼鈍傷及右下眼瞼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
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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