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達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某時許,於臺北市○○路○段○○號附近小吃店,飲用酒類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北路交叉路口時,與由告訴人 張丞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嗣後竟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有機車之油箱、大牌架等零件毀損不堪使用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永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等語(被告張永達另涉之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張永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丞鈞於10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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