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李竹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精神賠償1,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就該項聲明為補正或釋明,原告乃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0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9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市嘉南13線忠和段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下稱水上分局)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101年10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李竹容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舉發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此次違規之發生肇因於該路段之交通標誌有缺失而導致其誤闖入非規定的車道。該車道之起始點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如此缺失造成之後果不應轉嫁至行車人。況上開標字並不能與同規則第73條之「禁3」標誌擇一設置。故該處之交通指示有缺失致其駛入非機車道而渾然不知,其應為受害人而非交通違規。
(二)水上分局函覆之公文及所附照片中第1、2張乃系爭路段之起始點,然無法看出地面上是否有「禁行機車」標字,且第3張照片中地面上雖有「禁行機車」標字,但所攝之地點與第1、2張照片並非同為一地點。原告以所附之照片中可證明該起始點確無上述之標字。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路段未設置禁制標誌等語,然經警方現場實地勘查路況設施,該地點道路起始點有設置禁行機車標誌,且違規地點路面亦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告示用路人依標誌、標線行駛。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即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而原告既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而遭員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是原告確有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禁行機車車道之駕駛行為,亦堪認無訛。至原告主張其誤入非規定車道係因該路段於起始點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所規定「禁行機車」標字、上開標字並不能與同規則第73條之「禁3」標誌擇一設置等缺失所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作成之前提,亦即:系爭路段禁行機車的號誌、標線(標字)設置有無缺失?惟按交通號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性質上屬於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欲以爭執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設置方式有缺失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依上開說明,基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作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本院對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除有該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以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先予敘明。
(三)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即屬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針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定之規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針對標誌、標線之定義規定為:
「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足見管制標誌、標線之設置係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管制之路況為其目的,就其設置方式該規則並未概括設有管制特定路段駕駛人必須兼有同時設置標誌及標線之明文規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之起始點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且上開標字並不能與同規則第73條之「禁3」標誌擇一設置而有缺失云云。然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行政處分以不要式為原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針對管制標誌、標線之設置方式固分別針對各類管制內容定有各項標誌、標線規格、設置位置之規範,然並未設有管制特定路段駕駛人必須兼有同時設置標誌及標線之概括性規定,業如上述,且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3」標誌;又「禁行機器腳踏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4款及第178條規定甚明。足見該規則第73條及第178條亦均未設有課予主管機關必須遵守「禁行機車」標字及「禁3」標誌應同時設置之個別要式規定。從而,主管機關為作成管制系爭路段禁行機車之行政處分時,縱未在系爭路段同時設置上開規則第178條所定「禁行機車」標字及同規則第73條之「禁3」標誌仍難認其處分作成方式有何瑕疵。對照本件原告為警舉發之系爭路段起點設置有上開規則第73條第2項第4款之「禁3」標誌,而原告為警舉發地點除亦設置有「禁3」標誌外,更設置有該規則第178條所定「禁行機車」標字,其中「禁3」標誌安裝之位置即位在所欲管制車道之上方亦甚為明顯,此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主管機關作成管制系爭路段禁行機車之行政處分時之方式有何瑕疵,更遑論有何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設置存有缺失云云,並不足採。該行政處分既不具有無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前提行政處分(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
3、原告為警舉發之系爭路段既屬禁止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通行之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為排氣量101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頁),其自不得在該車道行駛。又系爭路段所設置「禁3」標誌安裝之位置即位在所欲管制車道之上方,亦如上述,已足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管制之路況,且原告為警舉發之時間為上午8時40分,乃屬日間,原告對該「禁3」標誌更難諉為不知,故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