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與華興路口時,其自和平西路往溪海村方向之車道左轉欲進入華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進,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李柏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芊卉 沿和平西路往大園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遂生碰撞,致李柏新之右手、左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胸腹壁挫傷,陳芊卉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左膝與右側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柏新、陳芊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