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豐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暫住在○○縣○○○鄉○○村○○號基督教長老教會(以下簡稱長老教會)所屬附近房間內,偶爾擔任該村數位學習中心志工,認識未滿十四歲之A女(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及B女(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A女及B女均稱被告為「 小豐 叔叔」。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㈠先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以糖果引誘,邀A女去房間取糖果,A女不疑有他,隨同至上址房間。被告先送A女一條口香糖,A女正欲離去之際,甲○○強行拉住A女左手,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拉至其大腿上,使A女背部靠著甲○○之前胸,並拉開A女之內褲,以手撫摸A女下體約一分鐘,嗣後A女趁機推開被告而脫困。㈡又基於上述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在上開數位學習中心內,見B女一人在玩電腦,與其他人有相當距離,認有機可乘,即藉故站在B女左邊,違反B女意願,一手撐在電腦桌上,一手強行放在B女兩腿中間椅墊上,壓制B女活動,藉此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姿勢,隔著褲子,觸摸B女大腿內側以滿足其性慾,嗣經B女強行推開始脫困。因認被告二次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從警方所檢附的現場照片來看,被告房內床鋪為軟墊彈簧床。倘A女所述被告坐在床上,其坐在被告兩腿中間為真,則被告勢必因坐軟墊而上半身下沈,雙手往前可得觸及A女身體前側的活動空間更為短狹,A女又身著長褲、內褲同坐在床上,被告如何可拉開A女長褲甚至內褲,並以手探A女私處,實難以想像。A女此部分模糊的證述,難信為真。」原判決何以僅憑現場照片,逕認被告因坐軟墊而上半身下沈之程度,已達無法拉開A女長褲甚至內褲,並無法以手探A女之私處,有理由不備情形。㈡A女僅為國小四、五年級之小孩,對事發經過之陳述縱有誤差,實難以苛責。況隨時間之經過致記憶逐漸模糊亦屬正常。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兩人熟識,被告更曾拿糖果給A女,應無誣陷被告之理。A女思想單純,更難想像會有誣指熟識之被告之理。A女開始追尋自我認同,自我意識強烈、對別人的批評特別敏感,倘有意誣指被告,豈會捏造被告有對自己玷汙之行為,反令自己身陷被人指點之窘境。A女於事發後隔年參加心理輔導活動結束時,心理輔導員最後問是否有心事可以告訴,A女始將這段被性侵害之不舒服經驗說出,輔導員進而告知A女之導師,事屬自然並無突兀。原判決不採A女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又以A女於案發前對被告已有負面成見,主觀上已形成被告像小偷、迷色情的刻板印象,認其應無靠近被告之理,其指訴有可能係因成見而將自己化身於虛擬被害人中等語。此在邏輯上實非必然。因兒童之純真無法以成人之角度觀之,除被告之外表長相易使純真之兒童認為像小偷外,被告既經常在數位學習中心出入,平日對於女童之言談舉止是否可議?A女於案發前對被告已有一定的負面成見亦屬正常,何況兒童是相當健忘,被告以贈與口香糖為由,將之騙至房內,並非無可能,故原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㈣原判決以B女並未供述被告強制猥褻的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且該日係假日,被告無可能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然B女於警詢、偵查時係陳稱:是在伊國小三、四年級,即九十八年間某假日下午,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並未明確指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係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且依證人杜○○、B女之證言,起訴書記載B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日期容有誤會,B女應係於九十八年間某假日前往數位中心使用電腦時遭被告強制猥褻。㈤原判決以杜○○證稱數位學習中心每日開放的時間至關閉的時間,其人都會在中心裡面,其沒有印象看過被告曾站在使用電腦的女同學旁邊與人講話。因認杜○○的證詞不僅無法證實B女所證為實,更反證B女所言與證據資料不符。然杜○○係數位學習中心之管理員,依其職責自不願發生性騷擾之事件,其證詞偏頗被告自不可採信。且B女當時係坐在電腦教室之最後一排玩電腦,其他排縱有他人在玩電腦,均係面向前方即入口處,有現場照片可證,當無法看見B女發生何事。且杜○○之辦公桌雖設於電腦教室入口處,惟杜○○之座位與B女所在之最後一排座位間,有其電腦螢幕、印表機,及其他排電腦之螢幕阻擋視線,有現場照片可證,杜○○實難看見B女發生何事。亦有可能杜○○當時恰好處理自己之工作事項或離開電腦教室處理他事而未見聞。其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並未在教會外空地,以口香糖引誘A女至房內,強拉A女至大腿處,強摸A女下體,其不認識B女,不知道B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在數位學習中心沒有見過B女,不曾站到B女的旁邊,用手碰觸或壓制B女大腿的內側,沒碰過B女,也沒對B女不當觸摸。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數位學習中心的電腦教室沒有開放,其不可能在那時對B女為犯罪行為等語。經綜合A女之前後證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如何前後不一,於第一審時,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景、被告口香糖誘騙之手段、被告強制拉摸的手法、事後怎麼離開等問題,A女均為不記憶之陳述,如何無法驗證其說詞之可信度。惟對於其如何將此事告知心理輔導員的過程,A女卻仍可侃侃而談。且由其警詢、偵訊筆錄觀之,其為陳述時如何並無須誘發記憶情形,如何可排除A女受創壓力過重可能。A女對案發時受騙受驚嚇之經驗表示不記憶,對於其對向心理輔導員陳述案發經過之較不重要事項可逐一陳述之情,如何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的記憶與陳述狀況相違。A女翻異前詞之動機如何難以查知,且其前後陳述不一情形如何又與「傷害強度與記憶強度關聯性」的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亦難以驗證A女先前陳述是否為真。A女於原審所稱其有寫日記習慣,卻因怕丟臉而未予記錄等詞,如何有違事理。其對案發時及案發前被告有無拿糖果抑或口香糖給A女或其他小朋友,前後幾次進到被告房裡等節,A女亦前後證述不一。至A女警詢、偵訊所指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手法,依A女於原審時之回答,無從搭配相關姿勢體態予以瞭解。參以被告為中度肢障,明顯駝背,步行遠一些即須用柺杖輔助走路,案發時身材相當瘦矮,及其房內床鋪為軟墊彈簧床,苟如A女所述被告坐在床上,其坐在被告兩腿中間為真,則被告勢必因坐軟墊而上半身下沈,雙手往前可得觸及A女身體前側的活動空間更為短狹,此時A女又身著長褲、內褲同坐在床上,被告如何可得拉開A女長褲甚至內褲,並得以手探A女私處,實難以想像。A女此部分籠統模糊的證述,亦難信為真。
四、證人即社工顏○○、B女分別證述A女向其等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如何又與A女自己所述之情節有所不同,如何足見A女之證言可疑。再依證人即教會牧師溫○○所證A女上教堂禮拜之情形,亦難信A女所述被告趁其一人在教堂外獨處,因而拿口香糖騙伊至房內云云屬實。再依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及○○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之記載,A女覺得「被告長得像小偷」、其與表弟私底下都會以「變態叔叔」稱呼被告,因為覺得被告怪怪的,說不出為何怪,就覺得被告很變態,在路上與同學看到被告會不約而同繞道而行,其聽聞 乾二 表哥說,被告在數位學習中心用電腦查很色的東西等語。可見A女於案發前對被告已有負面成見,因而A女見到被告應係不敢接近,繞道而行,如何無可能單獨遭被告騙至房內猥褻,且有可能因A女小學四年級未臻成熟的心裡,憑藉厭惡被告的印象等因素,而將自己化身於虛擬被害人的情節中。卷附A女就讀國小學業成績表「輔導內容要點」欄之記載,及社工員杜○○、A女之導師莊○○等對A女之觀察資料,如何可佐證A女所以指訴被告性侵害之上述動機。證人顏○○所述其認A女未說謊、因A女對遭性侵害表達憤怒及害怕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參考A女學業成績表「輔導內容要點」及○○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之記載,以及顏○○輔導員所製作的學生心理輔導個案概況總表所記載之A女家庭問題及其心理狀況之內容,及對於A女本案性侵害的紀錄所載比例非常之少。是以,A女於接受顏○○輔導時之表達,不無可能別有原因,且亦足為A女可能虛擬本案被害情節之情況證據。A女所述不願意向男性輔導員陳述此事一節,又如何與莊○○於原審之證言不同,而與事理有違。綜上如何可見顏○○前述證詞不足為憑。
五、另就B女部分,起訴書指被告強制猥褻B女的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然B女並未證稱係該日,且該日為元旦假期,被告、證人杜○○、莊○○均稱當日數位學習中心沒有開放,是無可能於該日發生檢察官所指強制猥褻案件。再考B女於警詢以迄於審理時之證言,其就被告的動作究係一手撐住桌子,一手摸B女下體,抑或一手撐在桌上,一手放在B女兩腿中間椅子上,碰到大腿內側,又係一手放在椅背上,一手放在大腿上,所述均有不同;且就觸摸的時間多久,被告摸完,B女有無立即跑掉,還是坐在原位,看著被告前往廁所,B女案發後有無向哥哥提到此事,抑或僅向A女講到此事等節,其前後證詞均顯有差異。另對被告當日有無拄柺杖而得以B女所述姿勢體態觸摸B女下體部位等節,B女均稱不記憶,證人莊○○亦於原審證稱B女支支吾吾,拒絕不講性侵害之事;B女對莊○○之證詞亦無言以對。如何可見B女之陳述顯然可疑。於原審審判時,B女對於是否認識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有回答被告之問題、被告手部如何觸摸其私密部位、其無嚇一跳致不敢說話、被告是問答結束才摸還是邊問答邊摸等問題,或與以前之證述不一,或一再翻異其詞,如何可見B女之證詞在重要細節上諸多矛盾。A女所證B女如何向其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如何與B女之證言明顯不同,而B女就此又於原審更改證詞,對於講話的地點、參與談話的人數、誰先講起此事,二人所述均有不一,如何可能係加油添醋甚或無中生有。B女於第一審稱沒有聽過他人稱呼被告「變態叔叔」,沒有與同學討論被告,也沒有很討厭被告等語,如何又與其見到被告要避開而行,進而會共同談論被告猥褻之事相違。A女此部分證詞,如何不足以證明B女所述為真。被告不良於行,杜○○於原審亦證稱其每次在數位學習中心看到被告時,被告都拄柺杖,B女於原審竟稱案發當日被告在數位學習中心沒拄柺杖等語,實難理解。苟被告右手拄柺杖,如何亦無可能以B女所述方式探摸B女大腿下體部位。杜○○另證稱沒有印象看過被告曾站在使用電腦的女同學旁邊與人講話等語。此外,依證人莊○○所證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示B女之品格證據,亦無法擔保於本案所證的基本事實為真。
六、本案如何又乏相關客觀專業的諮商輔導資料可供參考。B女於原審審判時遞交給法官的信內,所言不想再回想云云,如何更與其接受詰問時之態度及其自承回家有想過本案細節等語不同。如何無從認定B女所言屬實。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拒絕測謊,然此不能執之為被告心虛或A女、B女所述為真的判斷依據,況被告於第一審時同意接受測謊,惟因生理因素、身體疾病,經法務部調查局認不宜實施測謊,檢察官此部分理由如何顯不可取等情,為其論據。原判決上開論述,乃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取捨價值上之判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七、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就A女、B女所為指訴,如何各有諸多瑕疵、矛盾之處,如何難信其等所指為真,經綜合審酌被告之肢體特徵及客觀環境,如何可見被告無可能以A女所指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參以卷內A女、B女之資料,及相關心理輔導員或A女、B女之導師之證言,如何足疑A女、B女所言係出於渲染誇大或憑空捏造,且B女所述除事實經過矛盾、錯亂外,犯罪時間點亦無法釐清等各情,均已詳為論敘如上。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另以證人杜○○證稱其沒有印象看過被告曾站在使用電腦的女同學旁邊與人講話之語,說明其證言如何不僅無法證實B女所言,更反證B女所言與外部的證據資料不符。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G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