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寶秀 送達代收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聲第1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寶秀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寶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居所,惟此係聲請人前任男友住處,聲請人返回該處時驚覺聲請人前任男友家人趁機將聲請人房內金錢等物偷走,聲請人與其等情誼已生變,其等亦拒絕聲請人居於上址,聲請人須返回戶籍地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戶籍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惟聲請人已陳明無法居住於上開住所,而有遷回戶籍地居住之必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至於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