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德侑於民國111年6月5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段與十全一路路口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會入上開慢車道後未保持與右方鄰車之安全間隔,以致擦撞行駛於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黃侯美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橈骨遠端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