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中華安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廣告費用總計
新台幣(下同)6萬3000元。雙方原約定原告替被告刊登廣
告一次,刊登日期為民國96年4月18日。原告於刊登完廣告
之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廣告費用,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
不獲置理。
 ㈡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
發票、廣告委刊單、廣告報樣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廣告委刊單上載付
款日為「發票上載日期之次月5日前」,發票上載日期則為
「96年4月18日」,是付款日應為96年5月5日前,被告應
自翌日即96年5月6日開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得自該日起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其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條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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