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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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續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證人 吳佳宜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告訴人機
車已在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前方,被告自應隨時保持必要之安
全間距,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
發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
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而為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機車
相撞,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告訴
人丙○○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有過失,惟此不能解免被
告之刑事責任。又被告係指南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 李志鴻 、乙○○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志鴻、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
二法益,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6896號偵查卷宗第19頁參照),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受傷,且其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雙方均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