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惟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上亦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此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復經相對人表明不同意合意由本院管轄,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據前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至本件專屬管轄法院,始合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