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樊哲瑄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樊哲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哲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