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新台幣捌拾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3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於96年12月2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狀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供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3號裁定影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3年執全字第19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囑託執行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委任狀等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3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93號執行卷宗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乙○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