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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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同夥」更正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其成年同夥」。
(三)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某時許」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時二十八分許」。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交付財產後,雖發覺係遭人詐騙,惟其交付財產當下,卻是因為遭人以兒子之生命身體安危加以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出於己意選擇交付金錢,以換取親人安全無虞,故被害人交付財產時,係明知不應交付而交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能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欺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責,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在謀取不法財物,渠等因一時貪圖小利致違刑章,出售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犯罪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雖僅為數千元,惟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然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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