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65號原告 趙盈瑩 被告 林秀卿
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月嬌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6667、6668,持分10000分之384、10000分之283,含停車位編號B2:1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4)(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及被告林秀卿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17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萬1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