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鼎荏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 黃彥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被告 李興韋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移送本院併案(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係指稱原判決對被告
丙○○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亦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69、21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
甚為嚴重,原審量刑太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其始終坦認犯行,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減刑,然減刑之後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假麻黃、氯麻黃、
氯假麻黃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用以製成其他更具有成癮性、危害性之法定毒品成分,進而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詎被告丙○○仍實行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酌以本案製成之重量可觀,則其所為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應嚴正加以非難。又被告丙○○表明係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本案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可資為量刑上之審酌因素。②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較大,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③被告丙○○本案犯行前並無相似、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其責任刑方面亦有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亦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④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敎育程度、家庭生活、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㈣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經依法減輕後,為有期徒刑6年以下,2年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屬適度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分別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有罪判決,如前述)及 柯彥廷黃俊龍 (均另案通緝中)等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知情之房東 鍾平珍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作製毒工廠;由被告丙○○與柯彥廷於111年5月20日開始,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內,共同以將感冒藥錠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再經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黃鹼,目的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俊龍及被告甲○○則隨時聽命於被告丙○○之指揮,將其與柯彥廷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車自上址製毒工廠運出、傾倒於製毒工廠附近之大水溝內;黃俊龍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黃俊龍之 黃癸郎 名下)供被告丙○○在上址製毒工廠騎乘外出使用。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公訴意旨原先以被告乙○○、甲○○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然本案僅扣得附表一編號7、35、36、39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產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丙○○有罪部分)認定明確,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並認被告乙○○、甲○○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則本案就被告乙○○、甲○○2人是否涉有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犯行,應以第四級毒品之製造或對該等犯行之正犯遂行幫助製造行為,為其前提,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2人之辯稱及答辯均引用在原審中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本案製毒地點是我承租,但租沒多久就給
被告丙○○使用,房租均係被告丙○○出的,也沒有收好處,被告丙○○之前說要睡那,自己要用的,平常沒有去本案製毒地點,每個月會去跟被告丙○○收租金,我打電話給被告丙○○說房東要收租金,被告丙○○拿來我家,我並不知道被告丙○○是在製造毒品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平常沒有去本案製毒地點,不知道被告
丙○○係在製造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丙○○讓我丟棄之廢棄物內容物為何,我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甲○○並非被告丙○○、柯彥廷2人共同製造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必也要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當之。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友人關係,被告乙○○自110年9月1
日起,向鍾平珍租賃屏東縣○○鄉○○路00號即本案製毒地點,租金每月7000元,實際居住者為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147頁、原審卷三第240、243、251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所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又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自本案製毒地點鐵皮屋側(以下稱本案倉庫),經被告丙○○請託,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之大水溝等情,亦經被告甲○○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三第24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明確,並有本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柯
彥廷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柯彥廷算我的助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被告乙○○、甲○○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乙○○幫我承租本案製毒地點、被告甲○○協助滅火、搬運垃圾沒有代價,因為是朋友,被告乙○○、甲○○不知道我在製造第四級毒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被告甲○○有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被告乙○○沒有進來過,被告甲○○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起來的,他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39、308至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柯彥廷,至於被告甲○○、黃俊龍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經製好毒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貨車幫我載垃圾;被告乙○○、甲○○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被告乙○○幫我租房子,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都是我1人,後面我和柯彥廷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有2、3天,5月底時,成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238至23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感冒藥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有廢棄物,接著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物,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我用Facetime主動連絡被告甲○○跟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垃圾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我跟他們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身也有務農,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出自於利用朋友幫忙的僥倖心態,貨車是黃俊龍的,我請被告甲○○丟到比較大的排水溝,沒有跟被告甲○○說為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被告甲○○實際進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會去被告甲○○家幫忙做回收,這些朋友不會多問什麼就會直接來幫忙,所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0、128至131、133至135頁)。由證人丙○○歷次所證內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乙○○雖有為其租賃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事實,被告甲○○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毒地點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被告丙○○並未告知被告乙○○、甲○○其在本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情事,或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核與被告乙○○、甲○○所辯相符,則被告乙○○、甲○○究竟是否知悉被告丙○○在本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及有無與被告丙○○、柯彥廷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明確而有可疑。
⒋本案經員警現場勘察後,對本案製毒地點現場物品進行
採證,並採集被告乙○○、甲○○等人之唾液後,進行DNA-STR鑑定之結果,就本案製毒地點所採證之防毒面具、手套、吸管、飲料杯、菸蒂、口罩、瓶口棉棒、寶特瓶等物品,或未檢出DNA、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抑或未檢出與現場扣案菸蒂DNA-STR型別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6962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引(見警二之二卷第497至504頁),是以,本案製毒地點,並未查得被告乙○○、甲○○2人有何使用、接觸製毒工具,或於本案製毒地點留有一定時間使用之生物跡證。則被告乙○○、甲○○究竟有何分擔犯行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有替被告丙○○租賃本案製毒地點
之行為,以此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租賃房屋、場地之行為,本即無從實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得謂該事態具有俾於犯行遂行之助益效果。又此般情事,僅具有日常社會往來之生活意義,欠缺常態上具有犯罪意義關聯之行為,已難認為被告乙○○於承租之初,即得知悉甚且預見被告丙○○將以此作為其前揭製毒犯行之犯罪地點。再者,被告丙○○、柯彥廷既係於111年5月20日始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並搬運相關製毒工具、原料、器材入本案製毒地點,業經認定明確(原審關於被告丙○○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乙○○既係於110年9月1日向鍾平珍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期間相隔達10個月之久,既該段期間均為被告丙○○自行使用,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其他攸關被告丙○○製造犯行實現不可或缺之客觀犯行貢獻或提供助力,殊難僅以被告丙○○以被告乙○○為其承租之事實,及被告丙○○、柯彥廷於完成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事後自行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即率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其有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行為人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認已著手製造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丙○○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
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自無從推斷被告甲○○應知悉所傾倒之廢棄物係製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
見本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倉庫,附表一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前走道、廚房及閣樓等情。則依上可知,被告甲○○固有曾進入刑案現場示意圖內之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案物品當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處所。然依證人丙○○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丙○○所證:
現場製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後才打開的;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41頁之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至64頁)垃圾桶本來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來,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來是綁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瓶、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色袋子沒有。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是當天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膠桶)本來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一編號12、13之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樣放的、編號20(即附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袋我不確定是否有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氧化鈉)沒有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9之濾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達)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號24下方後面箱子;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攪拌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編號25、26(即附表一編號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包,是我6月3日早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編號35、36(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勺子、防毒面具)也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面使用,原先那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後來我要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一編號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在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物品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有白色塑膠桶盛裝等節。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
8、14至16、18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丙○○於11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⑷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部分
,實施勘察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本案倉庫逐一為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
15、16、18、41、44),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1、13、23、28、2
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影(見勘驗筆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並未遭拆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編號13);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勘驗筆錄編號7);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能先行標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僅能用推測語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9),員警們各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物科的專家」、「現在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筆錄編號32、33、39),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原審卷二第369至422頁、原審卷三第29至70頁),與證人丙○○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倉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翻找、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定偵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物品之特徵、性質。
⑸另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請被告甲○
○及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出來,我帶被告甲○○從騎樓進去本案倉庫後,從本案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靠外面的門進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之後在客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以一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廚房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被告甲○○通過本案倉庫時,跟剛剛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我沒有帶被告甲○○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準此,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見及被告丙○○實行製造行為以後,經覆蓋之物品、塑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物品,並未親眼見得被告丙○○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⑹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實行
前揭製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雖均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甲○○亦否認曾進入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從而,被告甲○○陳稱:我有去過刑案現場示意圖之倉庫裡面,但我沒注意看裡面有什麼,好像有桶子,但桶子有些疊起來,我沒有注意看,我有去過客廳,其他主臥室、閣樓那些我都沒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頁),被告甲○○既否認之,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看過與製造毒品相關之行為或知悉被告丙○○係在製造毒品,自無從推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實行或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⑺再者,被告甲○○縱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
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實行前揭製毒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甲○○既未曾進入被告丙○○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所在地點,難認被告甲○○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經被告丙○○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從而,自無法憑此認為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以外,有確切其於上開過程中,發現被告丙○○已有實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跡證。
⑻依上各情,被告甲○○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單以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及本案倉庫所得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甲○○於事前、事中均知悉被告丙○○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尤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可言。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該承租之
地點失火時,曾經過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惟其旋即投宿旅館並刪除與被告丙○○、房東之對話記錄等情;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本案製毒地點失火之時點前、
後,曾在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駕車經過,業據被告乙○○(見偵二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63、148頁、原審卷三第24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本案製毒地點及附近失火前後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3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被告乙○○雖有短暫停留本案製毒地點外之情事,或因
見失火而逃離,或因另有行程而離去,然被告乙○○既就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犯行之實行,無法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舉,即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曾出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或有於該址失火後有疑似逃匿之行為,或所辯解為其平常即有不定時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云云為可疑,亦不能之逕以此亦有可能為巧合或確屬個人習慣之個別事實來推論其確有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罪。
8、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雖有經被告丙○○所託而至本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之事實,後來仍自現場離去等事實,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用Facetime聯繫被告甲○○,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但我和柯彥廷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柯彥廷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幫我滅完火,我上車後也沒有跟他說原因,只有說電線走火等語(見偵一卷第3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第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警察抓,我聯絡完被告甲○○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被告甲○○有來幫忙,本案製毒地點距離被告甲○○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我和被告甲○○家中間,我家離黃俊龍家約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經核與被告甲○○所述其依被告丙○○所託到場,嗣後因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黃俊龍就離開,要走時才遇到被告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37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依此可見,被告丙○○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若報警或呼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亦合於生活經驗法則之判斷,而被告甲○○亦無下車實際救火之事實,則此等事實,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至多僅足推知被告丙○○、甲○○相互交好等情,有急難時會尋求協助幫忙,然究無法以彼等私交良好,且被告丙○○曾請求被告甲○○前來本案製毒品地點協助救火等事實即直接推認、建立被告甲○○過程所為,與被告丙○○先前所實行之製造毒品犯行具關聯性,而逕推論其與被告丙○○、柯彥廷2人係共同製造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甲○○亦非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有前開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行為
,被告甲○○亦有前揭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被告丙○○、柯彥廷等人犯罪之效果,惟被告乙○○、甲○○既未經被告丙○○告知其與柯彥廷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亦非在被告丙○○正在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在場見聞,或已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之事實,而能推定其等應能察覺異狀,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甲○○就其等具有促進、便利被告丙○○、柯彥廷等人犯罪效果之行為本身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被告丙○○、柯彥廷等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從而,殊難僅以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製毒地點事後遭被告丙○○用以作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地點,抑或是被告甲○○曾有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或有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乙○○、甲○○2人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至少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自難對其等逕以該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乙○○、甲○○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或論告意旨所指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案件,就被告乙○○、甲○○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函送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乙○○、甲○○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甲○○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此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沒收性質及依據1塑膠桶4桶原編號1-1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攪拌棒2支原編號1-23陶瓷漏斗1件原編號1-34丙酮2桶⑴原編號1-4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5鹽酸氣瓶6支原編號1-56陶瓷漏斗5支原編號1-67不明粉末1包⑴原編號1-7。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8側孔燒瓶5支原編號2-1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9防毒面具3件原編號2-210手套1件原編號2-311塑膠桶20桶原編號3-112勺子2個原編號3-213量桶3個原編號3-314手套5個原編號3-415脫水機1台原編號4-116快速爐1組原編號4-217抽氣馬達3台原編號4-318氫氧化鈉1袋原編號4-419濾紙9個原編號4-520抽氣馬達5個原編號5-121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1組原編號5-222電風扇2支原編號5-323甲苯5桶⑴原編號5-4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24濾網1件⑴原編號5-5;含潤洗液。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25溫度計1支原編號5-6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6刮刀(誤載為括刀)3件原編號5-727K盤1個⑴原編號6-1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否。與本案無關。28毒品1包⑴原編號6-2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否。與本案無關。29感冒藥錠1件原編號6-3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30吸管2支原編號6-431菸蒂3件原編號6-5否。與本案無關。32口罩1件原編號6-6否。與本案無關。33瓶口棉棒1件原編號6-7否。與本案無關。34監視器主機1台原編號6-8否。與本案無關。35不明液體2袋⑴原編號7-1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36不明粉末12盆⑴原編號8-1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37勺子(含褐色潤洗液)1組⑴原編號9-1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38防毒面具1件原編號10-1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39不明粉末1桶⑴原編號11-1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40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說明:⑴依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修正。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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