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於扣案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已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2日執行期滿,應予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復於94年4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牛排館之廁所內,將少量之水加入其所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小塑膠袋內,加以攪拌令粉末溶解,並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吸取上開小塑膠袋內之溶液(仍有少許殘渣留於袋內),再注射於其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牛排館之廁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4年4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50039)、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按。(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5、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施用毒品,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一只係被告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被告將水加入上開袋中混合毒品粉末再用扣案針筒吸取施打,致上開袋中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附於該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非其所有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一節,亦有未洽,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