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冠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冠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傅冠能單純提供其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未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害人 黎昰鴻 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傅冠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冠能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9年11月24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黎昰鴻,假冒為「雅虎奇摩」拍賣人員,並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黎昰鴻不知有詐,遂於99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持提款卡至台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之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匯款新台幣5萬9,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嗣黎昰鴻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傅冠能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第一銀│││查中之供述│行楠梓分行帳戶,惟辯稱:││││我沒有出售或出借該帳戶,││││我是找不到提款卡,不知怎││││麼遺失掉的,我是用我父親││││的生日設定密碼,我不清楚││││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碼││││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因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而領走帳戶內之款項,故││││詐騙集團為謀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害人黎昰鴻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黎昰鴻遭詐騙,而匯│││指稱│款至上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3│上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黎昰鴻匯款至該帳戶│││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之事實│││交易明細表各1份││├──┼───────────┼────────────┤│4│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同編號2│││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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