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驗收紀錄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8號原告 粘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請求驗收紀錄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給付聲明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之聲明則為關於訟爭工程驗收過程之意見(該等意見應自行向被告機關申訴,如申訴不成,致影響工程款之請求時,才有以承包商名義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必要),為不合法,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依原告所提「鹿港調解會停車場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可知該工程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機關、業主)與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廠商)。原告雖為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究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因工程驗收爭議而提起訴訟,核係本於前開工程契約對於被告為契約上之請求,應以契約當事人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於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明之同時,應將原告粘美玲變更為原告「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美玲」,否則即使補正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後,法院仍將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
三、提出補正前、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各1份。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