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景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按事後和解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但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原判決量處法定最低刑後未再酌減其刑,如何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上訴人援引告訴人 葉梁松枝 等人具狀請求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本件被告賴景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復於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無法達懲儆及教化之效果」云云。
四、惟查本件原審認被告賴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另依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無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終能坦承犯行,暨民事部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被害人無任何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理由第8、9頁),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本件原審曾勸諭被告及告訴人葉梁松枝和解,惟因被告所提出之金額50萬元與告訴人所要求之150萬元之差距過大(原審卷36頁反面及37頁),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故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6月實屬過輕云云,則容有誤會。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即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再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年10月15日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