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號、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先變更成對方指示之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收取(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由前揭詐欺不詳成員將款項領出而不知去向。嗣因上揭被害人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224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
若瑟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安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先變更成對方指示之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收取,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要找人做手工,我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擔保,避免我拿到手工產品就跑掉,還有對方說以後薪資會匯入帳戶,所以我就一起寄送上開3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不確定故意,我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就不會提供我的帳戶及密碼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復有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8頁至第66頁)、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1頁至第221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告訴人庚○○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通話聯繫截圖各1份(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0頁、第74頁、第78頁、第82頁、第90頁至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第80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偵卷第84頁)、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2份、通話聯繫截圖3份(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刑案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29頁、警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警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1份、通話聯繫截圖2份(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告訴人己○○之匯款單據影本3份、交易明細5份(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警卷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告訴人辛○○○之匯款紀錄、通話聯繫紀錄各1份(警卷第155頁、第1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5張、交易明細與通話聯繫截圖各1份(警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卷第16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乙○○存摺封面影本照片1張(警卷第197頁)等書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有寄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先變更成對方指示之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被告之上開3帳戶被用以作為詐騙錢財之工具,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3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工廠作業員、保全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此類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你是把安泰銀行的帳戶、兆豐銀行的帳戶及京城銀行的帳戶都交給其他人嗎?)對,我是郵寄的。(你的資料提供給一個你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你能確定對方是好人嗎?)我是不確定,但至少我裡頭沒有錢。(臺灣的詐騙是不是很猖獗?)很多提款機都有在宣導。(所以詐騙集團是不是很常會希望使用到人頭帳戶來詐騙別人的錢?)對、對、對。(所以你把你的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對方不知名的人使用,是不是就有很大的可能性被拿去當做人頭帳戶?)對。(你在路上碰到一個陌生人跟你借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去使用,你會借他嗎?)怎麼可能。(你在路上碰到一個陌生人,跟你表示要介紹你工作,但是你要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使用,你會提供嗎?)不會。(為什麼不會?)因為他沒有說服力的理由。(是不是因為你跟他沒有信任關係?)對、對、對。(是不是因為你跟他沒有信任關係,所以你會擔心那個陌生人拿你的帳戶去做非法使用,而不是做他講的工作使用?)對、對、對。(任何有正常知識的一般人,是不是都不會隨便提供自己的帳戶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使用?)照道理講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3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不可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將有可能被當成人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尚難以找工作為由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你以前的工作經驗有人要你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的嗎?)沒有。(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要匯薪資到你提供的提款卡裡面嗎?)對的。(你不怕你的薪資被對方領走嗎?)這一點我沒有想到。我所做的手工及成品還在我這邊,我可以變賣,是有價值的,我是單純這麼想,而他要的是手工成品等語(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任何有正常知識的一般人,是不是都不會隨便提供自己的帳戶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使用?)照道理講是這樣。因為他會寄一些手工的器材給我,需要提供擔保。(有寄器材嗎?)還沒寄。(所以他所說的擔保就是你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嗎?)對、對、對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足見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並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擔保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對方陳稱所謂「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擔保」乙情,實已知道顯與過去工作經驗之要求大相逕庭。更何況任何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會要求將薪資匯入自己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以免辛苦工作之所得遭到他人提領,始合於常情,然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對方要你提供三個帳戶給對方使用,是要匯薪水到你這3個帳戶裡面嗎?)對的。(那對方把薪水匯入你這3個帳戶裡面,你要怎麼領出來?)他說他還會寄回給我。(那如果是這樣為什麼還要你大費周章的寄給他,再讓他寄回來給你?)這我也不太清楚。(那你不覺得奇怪嗎?)就是有點奇怪啊,所以我就想說等他接到的時候,我要跟他再進一步的詢問,結果他就失蹤了。等到寄出的時候,我才越想越不對。然後想說等他收到的時候,完封不動,全部寄還給我,可是他已經失蹤了,已經不聞不問了,那時候還沒有想到要報警云云(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所辯對方將會把薪水匯入其已寄交給對方之上開3帳戶,且對方業已失蹤,竟仍未想到要報警等情,悖離常情甚遠,益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除為被告所能預見者外,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你不覺得奇怪嗎?)就是有
點奇怪啊,所以我就想說等他接到的時候,我要跟他再進一步的詢問,結果他就失蹤了。等到寄出的時候,我才越想越不對。然後想說等他收到的時候,完封不動,全部寄還給我,可是他已經失蹤了,已經不聞不問了,那時候還沒有想到要報警。(為什麼沒有想到報警?)我想他再過一陣子是不是我盡量不麻煩警方,再過幾天,給他寬限一下,是不是還會上線,結果平鎮分局就已經寄來通知單了,約我到那邊偵訊。(你說你一寄出給對方,對方馬上就斷了聯繫嗎?)對。(對方斷了聯繫,你再用LINE聯絡,就都聯絡不上他了?)對、對、對。(你跟他的唯一聯繫管道就是LINE而已嗎?)對、對、對,都還沒跟他見到面。(那對方的暱稱叫什麼?)這個我忘了,而且我的LINE裡頭已經把他擠掉了,太多人了。(你把他的LINE刪掉了?)沒有,沒有刪掉。現在再找,也不知道有沒有印象找不找得到,或是已經擠掉名額了,因為我不知道LINE有沒有名額限制。(那你寄出去之後,傳LINE給對方,對方就跟你斷了聯繫?)還沒、還沒,等到兩、三天確定他收到了,就斷了聯繫了。(是不讀不回嗎?或是連傳都傳不過去了?)是不讀不回。(那這個時候你有覺得怪嗎?)就是有點嚇到。(為什麼嚇到?)我想說這個越來越奇怪的機率越高。(但是你仍然沒有去報警?)我想說再寬限兩、三天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是被告對於其帳戶寄出且對方確定收到後旋即切斷聯繫之當下,已然「嚇到」,且覺得「越來越奇怪的機率越高」,然猶未立即報警或將提款卡掛失止付,而容任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繼續使用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已嚴重悖離常情,由此益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⒌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3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然將之寄出且未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容任詐欺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3帳戶,嗣旋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於犯後並無悔意,猶仍飾詞狡辯之態度,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復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庚○○(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9時4分許、19時10分、22時12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庚○○按其指示步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匯款。1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14分、線上匯款。84,123元。戊○○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819/0000000000000000號)。①交易明細記載金額為84,123元。【偵卷第88頁】,故逕予更正。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3分許、17時6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甲○○按其指示步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匯款。109年11月10日17時32分、線上匯款。25,138元。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17/0000000000000000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20時許、109年11月9日21時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丙○○按其指示步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匯款。109年11月10日21時59分許、線上匯款。56,234元。戊○○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819/0000000000000000號)。①通話紀錄顯示為「前天」、「昨天」,被告係於11/11製作筆錄。【警卷第59頁】,其於警詢筆錄所述的來電日期似乎有誤。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己○○(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己○○按其指示步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匯款。109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線上匯款。100,002元。戊○○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54/0000000000000000號)。①警詢筆錄記載之來電日期為9日。【警卷第8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之來電日期為10日。【警卷第87頁】109年11月10日17時24分許、線上匯款。49,987元。戊○○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54/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線上匯款。49,989元。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17/0000000000000000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丁○○(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9分許、22時1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丁○○按其指示步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匯款。109年11月10日22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ATM。29,987元。戊○○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54/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0日22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ATM。6,000元。戊○○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54/0000000000000000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辛○○○(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打電話予辛○○○,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辛○○○按其指示步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匯款。109年11月10日17時34分、線上匯款。24,123元。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17/0000000000000000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7時許陸續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乙○○按其指示步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匯款。109年11月10日20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ATM。29,986元。戊○○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819/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0日21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ATM。30,000元。戊○○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819/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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