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

原告 張紋綾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保理賠防疫保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之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第13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張紋綾即要保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憑,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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