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方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 皮爾卡 登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謝文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且上開第③、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而上開第③、④、⑤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1支(輪流插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為聯絡工具,於101年4月至同年7月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志仁 、 孫惇晟 、 林麗珠 等人,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黃志仁部分:
1.黃志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4月2日20時58分許、22時24分許,及翌日(即3日)0時4分許、0時14分許,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之統一超商店附近進行交易,迨於101年4月3日0時25分許,謝文方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志仁,黃志仁則當場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予謝文方。
2.黃志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1日16時49分許,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黃志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2樓居所進行交易,迨於101年4月21日16時52分許,謝文方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志仁,黃志仁則當場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現金4000元交予謝文方。
(二)販賣予孫惇晟部分:
1.孫惇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4月2日19時52分許、21時7分許,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謝文方位於臺中○○○區○○里○○街○○號住處進行交易,迨於101年4月2日21時10分許,孫惇晟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謝文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孫惇晟,孫惇晟則當場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現金6000元交予謝文方。
2.孫惇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4月3日13時14分許、19時15分許,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巿東勢區之「幸運星」遊藝場進行交易,迨於101年4月3日20時許,謝文方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孫惇晟,孫惇晟則當場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謝文方。
3.孫惇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4月5日16時26分許、17時6分許、22時45分許,及翌日(即6日)0時15分許、0時44分許、0時47分許、0時51分許,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巿東勢區之幸運星遊藝場門口進行交易,迨於101年4月6日0時52分許,謝文方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孫惇晟,孫惇晟則賒欠此次交易價款1000元迄未交付。
4.孫惇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20時3分許、21時41分許、21時55分許、21時58分許,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巿豐原區之豐原戲院門口進行交易,迨於101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謝文方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孫惇晟,孫惇晟則賒欠此次交易價款1000元迄未交付。
(三)販賣予林麗珠部分:
1.林麗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4月21日15時1分許、15時13分許、15時38分許、15時43分許,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區○○路之東勢高工大門附近進行交易,迨於101年4月21日15時50分許,謝文方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麗珠,林麗珠則當場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謝文方。
2.林麗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5月31日21時52分許、22時23分許、22時29分許,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巿東勢區之幸運之星電動玩具店進行交易,迨於101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謝文方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麗珠,林麗珠則當場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謝文方。
3.林麗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6月26日18時58分許、19時10分許、19時14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4分,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謝文方上址住處進行交易,迨於101年6月26日20時許,林麗珠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謝文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麗珠,林麗珠則當場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謝文方。
4.林麗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30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上午7、8時許),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謝文方當時所在位於臺中巿東勢區之幸運之星電動玩具店(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謝文方位在臺中○○○區○○里○○街○○號住處)進行交易,稍後,林麗珠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謝文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麗珠,林麗珠則先賒欠該次交易價款2000元,經過數日後,林麗珠已將該次交易價款2000元全部交予謝文方。
5.林麗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7月1日18時18分許、18時53分許,與謝文方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謝文方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謝文方上址住處進行交易,迨於101年7月1日19時許,林麗珠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謝文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麗珠,林麗珠則當場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現金3000元交予謝文方。
二、嗣於101年7月19日19時20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307號2樓210室拘提謝文方,且當場扣得謝文方所有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謝文方及其辯護人,被告謝文方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仁、孫惇晟、林麗珠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4所示犯行之交易價款:被告於101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仁、林麗珠、孫惇晟是否都有收取交易對價?)孫惇晟的部分有2000元沒有收到錢,應該是最後2次沒有收到錢,就是附表編號10、11(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4部分),就是這2次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核與證人孫惇晟於101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6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幸運星遊藝場門口,向謝文方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給謝文方1000元;伊於101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戲院門口,向謝文方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現在還欠謝文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雖稍有歧異,然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除被告 俱臻 明確供述外,常難查得實情,況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等因素,亦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金額,再者,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4所示犯行已取得全部交易價款,參以,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惇晟之4次犯行,既已均坦承不諱,實無必要僅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4所示犯行刻意捏造尚未取得交易價款,是以,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4所示犯行迄未取得交易價款。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4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4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證人林麗珠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101年6月30日7、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區○○里○○街○○號住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查,被告於101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附表6,你在101年6月30日上午7、8點時,在你的住處販賣1包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麗珠,林麗珠打電話聯絡你的時間為何?)伊忘記了,交易時間伊也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140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該門號於101年6月30日下午2時41分58秒曾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林麗珠有過通話紀錄,有何意見?當時通話內容何意?)伊沒有印象了。(101年6月30日上午7、8點,林麗珠就曾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你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6〉,為何當天下午2點多又會打電話與你聯絡?)應該是以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的時間下午2時41分比較正確,該次林麗珠應該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伊聯絡的,該次交易毒品的金額應該就是2000元,該次交易的地點應該是在臺中市東區幸運星電動玩具店附近等語,並供稱:(你是否可確定附表編號6販賣給林麗珠的2000元是否已經收到錢?)有。林麗珠的部分沒有欠 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背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30日14時41分58秒,與證人林麗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A」係指被告,「B」係指證人林麗珠):「
B:你在哪?A:在幸運之星。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A:要趕快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麗珠之5次犯行,既已均坦承不諱,實無必要僅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4所示犯行刻意捏造交易過程,是以,上開被告供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4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應係證人林麗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30日14時41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被告當時所在位於臺中巿東勢區之幸運之星電動玩具店進行交易,稍後,證人林麗珠至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林麗珠,證人林麗珠則先賒欠該次交易價款2000元,經過數日後,證人林麗珠已將該次交易價款2000元全部交予被告。
(二)至證人林麗珠於101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謝文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101年6月30日下午7時32分之通聯譯文,這是聯絡什麼事情?)當時伊請謝文方幫伊買電玩的點數卡300元,但是之後他沒有幫伊買,當天早上7、8點,伊要進中橫的谷關 青山 ,伊先生工作的地點之前, 伊有 向謝文方買了甲基安非他命,他先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是伊錢還沒有給他。電話中,伊問謝文方早上買的毒品是1000元還是2000元,他就說是2,就是2000元,該次伊是在臺中市○○區○○街謝文方的家裡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觀諸上開證人林麗珠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固提及曾於101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未詳述該次交易之聯絡方式,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30日7至9時期間,僅於當日8時13分許有1則通話,其通話對象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尚與證人林麗珠無涉,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19時32分10秒與證人林麗珠所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A」係指被告,「B」係指證人林麗珠):「
B:靠夭,打你電話都沒有接。A:靠夭喔!你在哪裡。B:青山。A:你在青山部落打電話給我幹嘛!B:沒有阿,我想問你身上有沒有錢。A:沒有哇!我在臺中。B:他媽的連個300塊也沒有。我想問你,我今天那個是1還是2。A:2阿!B:說謊的吧!A:你電話不要講那個,我會暈倒。B:不是,回去在跟你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及背面),亦僅提及「今天」,並未具體表明係「早上」,可見上開證人林麗珠證述內容提及關於101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係其本身因施用毒品之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4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而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會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既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仁、孫惇晟、林麗珠等3人,交易次數合計11次,則被告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且上開第③、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而上開第③、④、⑤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其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被告所販賣之數量甚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前揭證人黃志仁、孫惇晟、林麗珠等3人,合計11次交易之所得僅2萬8000元(已扣除證人孫惇晟賒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4所示犯行之交易價款合計2000元),所得非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又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已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包括綽號「 小黃 」、「 姐仔 」、「 依姐 」等人,且案外人 郭源森 亦為其毒品來源等語。惟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黃」、「姐仔」、「依姐」、「 小君 」等人,而檢、警迄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28386號函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80頁),則迄今既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又檢警機關自101年3月間起陸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依通訊監察結果認為以案外人郭源森名義所申請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通話內容涉及毒品買賣,業於101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案外人郭源森核發搜索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05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於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檢警機關即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案外人郭源森涉嫌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991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且販賣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先後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志仁、孫惇晟、林麗珠等3人之所得款項合計2萬8000元(證人孫惇晟賒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4所示犯行之交易價款合計2000元,因未實際收取,故不予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且既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對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裁量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而不存在外,均應予以諭知沒收。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查扣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2至5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1、2、(二)1至4、(三)1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予黃志仁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二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
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予孫惇晟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
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二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三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予林麗珠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二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三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四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五謝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