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衛兆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針筒貳支、磅秤壹台、分裝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衛兆輝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並自首前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附件一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衛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衛兆輝就附件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5.47公克,因檢驗取用0.1公克,驗餘毛重5.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4771公克)予警,並自首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9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60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附件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件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5.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771公克),已於被告所涉之另案聲請沒收(109年度偵字第5280號、第6383號),且業已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爰在此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附件一扣案之針筒1支、磅秤1台、分裝袋1袋,及就附件二扣案之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衛兆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兆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度審訴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衛兆輝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衛兆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5.47公克,移送書誤載含袋毛重5.33公克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針筒1支、磅秤1台、分裝袋1袋及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衛兆輝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偵訊中之自白│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280│1.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號、109年度偵字第6383│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起訴書1份及台灣檢驗│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 用藥│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物檢驗報告2紙│命之事實。││││2.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為警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各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磅秤1台、分裝袋1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280號、109年度偵字第6383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爰不重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被告衛兆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兆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度審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以將毒品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15日晚間5時40分許,衛兆輝因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逮捕,並扣得衛兆輝所有之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衛兆輝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之自白│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晚間│││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為警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針筒││││1支││├──┼───────────┼──────────────┤│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各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