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
莊佳樺律師被告丙○○
丁○○甲○○33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丁○○、甲○○於上開時、地共同將之毆打成傷;告訴人即被告丁○○、甲○○告訴被告丙○○、乙○○與案外人SUKI於上開時、地共同無故侵入被告 裝佳穎 住宅及共同徒手將其等毆打成傷,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丁○○、甲○○業已達成和解,並據被告丙○○、丁○○、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三份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乙○○部分,因被告丁○○、甲○○業對共犯中之一人亦即被告丙○○具狀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