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9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對人A真實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晚間遭受其繼父不當管教,其學校於同年月21日發現其臉部及手部多處瘀傷、擦傷後立即通報,經聲請人之社工到校訪視後,評估相對人恐有再受暴之疑慮,故聲請人於101年2月21日18時30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由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5號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惟相對人之繼父及母親,於相對人安置期間內,並未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且於家庭處遇服務期間,亦曾向社工員表達暫無意願將相對人接回,茲因擔心相對人返家恐有安全疑慮,建議應再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為宜,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參酌聲請人所屬社工員所為前揭評估及建議,足認相對人之母親及繼父於相對人安置期間,仍不願配合參與聲請人所提供之親職教育課程,依此,實難認相對人之母親及繼父有妥適保護、教養相對人之能力,復參諸相對人之母親及繼父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可認應無法使相對人獲得適當之養育、照顧,茲為使相對人能獲得穩定、安全之居住環境,及能獲妥適照顧,非繼續安置,實無法保護相對人;綜上,自應繼續安置相對人,給予安全之環境,妥予保護,始足以維護其權益。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