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林兆鱗 (即林慶芳之繼承人)
林慶裕 (即林慶芳之繼承人)
林秀鳳 (即林慶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慶芳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繼承人林慶芳於民國97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慶芳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林慶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12月5日宜院嵩民乙字第10000008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1頁),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其對被繼承人林慶芳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亦有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原告因債權讓與及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均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本件被告林振興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寶華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寶華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林慶芳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林振興住所地在宜蘭縣宜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林振興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林振興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告林兆鱗、林慶裕、林秀鳳與被告林振興均就前揭現金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債務人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被告林兆鱗、林慶裕、林秀鳳應併同移轉,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