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3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黄梓翔
被告 葉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66元,及:①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184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許志文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麗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1.11.25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6萬6866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1.11.26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184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言詞辯論期日(112.04.25)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主張現因在監無法清償,請求小額分期償還或待出監後再清償。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並經被告認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