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許條根 相對人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0月21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即
系爭事件),異議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1,333元,異議人依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判決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5年2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2,581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9元,餘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相對人提起上訴,然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於109年8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上訴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兩造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捌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自應按上開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㈡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271,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3元,有本院109年審字第94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是異議人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987元(計算式:2,980-993=1,987)。又異議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238,752元(計算式:271,333-32,581=238,752)部分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即已確定,此部分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48元(計算式:1,987×238,752/271,333=1,74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由異議人負擔,尚未確定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9元(計算式:1,987-1,748=239)。再者,相對人就其敗訴之32,581元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678元部分廢棄,異議人就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應負擔裁判費10分之9,已如前述,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5元(計算式:239×9/10=215)。據上,異議人系爭事件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1,963元(計算式:1,748+215=1,96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63元,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職權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1,963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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