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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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20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又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犯前開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就此依法並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另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裁定減刑,方屬適法。從而聲請人未見及此、逕向本院誤為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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