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第34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惟編號1之犯罪日期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係95年4月17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