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曾沂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黃經芬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暨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5萬4,075元(即上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對於上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核定之。另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部分,乃屬上開上訴聲明之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至上訴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判決附圖所示A區域返還上訴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4,07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萬4,0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6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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