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
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1月4日止,共計借
款304,868元(含本金299,543元、利息5,240元、帳務管理
費85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5年12月1日萬泰銀行將上開
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
原告借款304,868元,及其中299,543元部分自95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