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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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黃日新
黃河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 律師
葉孝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被告 楊峰明
洪金瑞 (即 洪正道 之繼承人)
洪金魁 (即洪正道之繼承人)
洪金忠 (即洪正道之繼承人)
洪金政 (即洪正道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峰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金瑞、洪金魁、洪金忠、洪金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峰明負擔六分之五,被告洪金瑞、洪金魁、洪金忠、洪金政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峰明、洪金瑞、洪金魁、洪金忠、洪金政(下以姓名逕稱之)塗銷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位於本院所轄範圍,故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方式,藉此補正原訴所欠缺之合法性(如被告於起訴前死亡),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洪正道為被告,惟洪正道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死亡,有洪正道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為洪正道之繼承人即洪金瑞、洪金魁、洪金忠、洪金政為被告(下稱洪金瑞等4人),並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189至19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黃朝慶 於83年9月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峰明,存續日期自83年9月3日至84年2月3日;復於85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萬元,清償日期86年4月18日之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洪正道。嗣黃朝慶死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系爭土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9月3日至84年2月3日,清償日期為84年2月3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回復適用民法第880條,而楊峰明自84年2月3日起已可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楊峰明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次,訴之聲明第2項之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6年4月18日,洪正道自86年4月18日起已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計至101年4月18日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洪正道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楊峰明以:原告之父親即黃朝慶向伊借錢是事實,黃朝慶死
亡後,原告只想繼承財產之權利,而不負擔償還之義務。幾年前伊向原告表示請儘快還錢,因與黃朝慶認識多年,只要原告提出償還計畫及方式,都可以協商及免除部分債務,只要原告有誠意還錢,基於伊與黃朝慶之交情,可塗銷抵押權。伊雖有催討,原告卻依然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金瑞等4人以:伊不清楚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因為沒有留任何東西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提供他項權利部)等件足證(本院卷第45至
53、211至217頁),應堪採信。楊峰明雖抗辯其與黃朝慶間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請求原告清償之事實等語。惟楊峰明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及調查,揆諸上述說明,自難認楊峰明已盡舉證責任。因此,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楊峰明之認定。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雖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惟觀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9月3日至84年2月3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19日至86年4月1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3頁)。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至,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且楊峰明自84年2月3日起、洪正道自86年4月18日起,均已可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則分別於99年2月3日及101年4月18日已時效完成,而楊峰明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時效尚未完成之事由;洪金瑞等4人則表示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乙節,應屬事實。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復無曾經實行抵押權之相關紀錄,又楊峰明也表示要等還錢,不可能直接送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均已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即堪採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5人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峰明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洪金瑞等4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權利人訴請塗銷「某某」名義之地上權登記部分,倘該人已死亡,該地上權因尚未辦畢繼承登記,惟該人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該人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又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未經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繼承之抵押權,惟抵押人已清償債權而使主債權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759條之「處分行為」尚屬有別,故抵押權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憑證請求塗銷已因法定事由消滅之抵押權設立登記。再者,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於101年4月18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系爭抵押權因洪正道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4月18日實行抵押權而消滅。而洪正道於108年3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則洪金瑞等4人於108年3月22日洪正道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依照上開說明,洪正道並無系爭抵押權可為洪金瑞等4人所繼承,洪金瑞等4人係繼承洪正道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因此,洪金瑞等4人自不必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峰明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洪金瑞等4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設定內容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黃日新、黃河琴各12分之1)字號:83年東地字第11137號登記日期:83年9月9日權利人:楊峰明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存續期間:83年9月3日至84年2月3日清償日期:84年2月3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零分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朝慶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證明書字號:83屏港他字第3446號設定義務人:黃朝慶共同擔保地號:大南段364、3662字號:85年東地字第10667號登記日期:85年10月22日權利人:洪正道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存續期間:85年10月19日至86年4月18日清償日期:86年4月18日利息(率):年息百分之十二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零分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零分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朝慶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證明書字號:85屏港他字第2808號設定義務人:黃朝慶共同擔保地號:大南段364、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