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修正施行前,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萬元以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倍(第二項但書),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二)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其罰金法定刑為「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本次修法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意旨無須再就所定數額提高倍數,故其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