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鈞院受理97年裁全字第3050號債務人 吳峯 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執行在案,債權人亦於民國97年10月2日鈞院97年存字第3964號,提供現金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今債務人與聲請人之間債務已達成和解,爰檢付債務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